举世瞩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终于在今年的全国人大会议上获得高票通过,这也意味着通行了三十年之久的民法通则将结束其历史使命。较之以往的民法通则,此次通过的民法总则对老年人的保护主要体现在对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完善上面。
具体而言,第一是成年子女对老年人的监护责任得到了明确。总则第二十六条在原有的“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基础上,直接增加“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这使我国的监护制度最终得以全面建立,可以更为切实有效地保障老年人的相关权利。
第二是在监护事项的确定上需要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旧规定中,一旦成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似乎只能等着他人来代替自己做决定。但事实上,即便老年人不幸成为无行为能力人,其也有自己的好恶,往往仍然具备相当的判断好恶和表达相应诉求的意愿、能力。较之以往的民法通则,民法总则针对这一点进行了较大篇幅的改动。总则第三十条规定: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协议确定监护人的,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总则第三十一条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监护人时,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总则第三十五条规定: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 应当最大程度地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保障并协助被监护人独立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对被监护人有能力独立处理的事务,监护人不得干涉。
第三是监护关系可由协议确定。总则在第三十条新增了协议确定监护人的制度。即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可以协议确定监护人,这与此前单一的法定和指定相比,显得更为人性化和具有可操作性(当然,在协议确定监护人时同样需要尊重被监护人的意愿)。
第四是监护资格与扶养义务并行不悖。总则第三十七条明确指出:依法负担被监护人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的父母、子女、配偶等,即使在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仍应继续履行上述义务。另外,总则第三十八条针对以往规定中并未明文规定的监护资格丧失后的恢复问题予以了明确。
第五是老年人预计日后身心功能可能产生障碍的可预先指定监护人。目前为止,老年人有类似需求只能根据《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事先为自己委托监护人,但对指定形式缺乏规定。对此,总则第三十三条赋予了老年人在身心功能健康时提前通过协商形式以书面确定监护人的权利,协商确定的监护人在该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履行监护职责。
第六是诉讼时效放宽。总则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请求支付赡养费、扶养费,不适用于总则第一百九十一条为期三年的一般诉讼时效的规定。
如果说新修订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解决了老年人的吃饭、长期护理、安居出行、安全便利舒适、社会参与等五大需求的话,新近通过的民法总则保证了在老年人身心功能下降之后,有人可以协助、照料自己享受国家给予老人的各项福利,同时保证了不论是否有监护义务,直系晚辈都须对自己履行赡养、扶养的义务;前者主要是增量性质的立法规定,后者则为对老年人老有所养提供兜底性保护的立法规定。我们相信,民法总则将与新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一起,为老年人晚年生活的幸福保驾护航。
(作者为留日法学博士、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副院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