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事法的含义
根据“海事法”的这一概念,我们把属于“海商法”调整范围中的船舶碰撞、海难救助、船舶残骸清除、船舶污染海洋环境、共同海损、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海事索赔责任限制界定为“海事法”的范围。同时,国家海事主管机关对海损事故的行政调查和处理,与这些海损事故产生的民事法律制度有着密切的联系,因而有必要纳入海事法范畴加以分析和研究。
在英国,有学者将海商法(maritimeLaw)的组成分为海上运输法(law of carriage by sea)、海上保险法(law of marine insurance)和海事法(admiralty law)。按照这种区分方法,海事法是海商法中除海上运输法和海上保险法之外的其他内容的总称。
在美国,admiralty,admiraltylaw与maritime law通常作为同义词使用,是指“制约海商和海上航行、海上人员和财产运输,以及一般意义上的海上事务的法律的整体;制约水上商务中产生的合同、侵权和工人赔偿请求的规则”。但也有观点认为,“maritime"一词是指“海的或者与海有关的”,“maritime law”是指“有关海洋资源的利用、海上商务和航行的法律、规则、法律概念和程序的整体;“admiralty law,,的含义一方面比“maritime law”窄,因为它仅指海上航行与航运的私法,另一方面又比"maritime law”的含义宽,因为它既适用于海域,又适用于内陆水域。
在我国,也有学者认为,“海事法”是“海商法”的同名词,并认为在当代,“海事法”称谓比“海商法”更确切。这是因为,“海商法”二词形成于航运发展早期商航一体”,又称“船货一家”的年代,即船舶所有人在装货港购买商品,作为货物装于其自有的船舶上,运输至卸货港销售,以赚取商品买卖的商业利润,船舶只是其实现商品买卖的运输工具,即船舶所有人从事的是商业活动。自18世纪末至19世纪初,西欧完成了产业革命,推动了国际贸易和航运的发展,“商航一体”逐渐解体,出现了“商航分家”,又称“船货分家”,即船舶所有人不再从事商品流通领域的货物买卖,其船舶运输他人的货物,赚取的是运费而非商品买卖的商业利润。至此,船舶所有人实现的只是商品在流通领域中的位移,这种活动被认为是生产活动,或者说是生产过程在流通过程内的继续。从而,“海商法”一词的“商”字已不能适应船舶所有人从事的活动的性质从商业活动到生产活动的转化。因此,有学者认为,现代海商法已不再调整商业性活动,“海商法”的名称也应正名为“海事法”。